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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帮主 发表于 2014-12-3 21:40:16

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本帖最后由 乔帮主 于 2014-12-3 21:42 编辑

田明(化名)于2011年11月进入上海一家机械制造公司,从事装配钳工类工作,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每月工资2600元。今年1月31日,公司没有与田明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田明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仲裁支持了田明的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如续签劳动合同,需在合同到期一个月前向公司提出,如未提出,视为申请人单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田明未提出续订意向,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公司不需要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法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田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续订的意向这一情况也属实。但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免除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前提是劳动者拒绝续订,而不是劳动者没有提出续订。本案中,这家机械制造公司未能证明公司维持或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而田明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需支付田明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近日,上海一中院终审驳回了公司的申请。
关注一 劳动合同终止都需支付经济补偿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可能有以下四种情况:(1)双方都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合同,但是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这其中,只有第四种情况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其他三种情况都需支付经济补偿。
【相关案例】华某于2008年10月进入某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9月30日,电子公司书面通知华某,在不增加工资前提下同意继续与华某签订劳动合同。华某在此通知回单上明确提出需调薪至3000元∕月,低于此标准则不续签。2010年10月31日,电子公司终止了与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工作交接时,华某提出单位应按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电子公司则认为是因华某自己原因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
仲裁委认为,公司与华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公司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华某,在维持原工资待遇不变情况下同意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体现了公司愿意与华某之间续存劳动关系。双方最终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华某提出加薪而单位未能答应所致。仲裁委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驳回华某的仲裁请求。
关注二 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还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般没有经济补偿,所以对跨新法执行期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用工之日起计算。但需注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若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并不受不早于2008年1月1日的限制。
【相关案例】辛苦干了七八年,一朝被要求离职,老板只答应给4个月工资作为补偿。2011年7月29日,在塘厦金山电池有限公司上班的林女士情急之下喝了半瓶洗洁精以示抗议,后被送到医院及时救治。
林女士于2004年3月进入塘厦金山电池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次年,林女士的丈夫邓先生入职同属一个老板的银晖电池制品有限公司。“几个月前,老公找到另一份工作想辞职,厂里叫我劝他留下来。”邓先生辞职最终未成。但公司找到林女士说,7月底她的合同到期,要林女士两口子一起离开。
林女士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不是提前解除,尽管在厂里干了七八年,但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底不满4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向林女士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不过,企业在处理此类事情时应注重公平、合理用工,加强与员工的沟通,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关注三 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首先明确,未签或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等于事实劳动关系。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多种多样,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应签(续签)未签(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关系。既然是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有明确规定,所以对于因劳动者拒绝补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年限,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溯至员工在本单位全部工作年限。否则,用人单位可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直至欲解雇劳动者时才故意制订一个条件苛刻的合同文本,导致劳动者拒签,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另需注意,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相关案例】王先生于2005年4月进入某展览公司,劳动合同两年一签,最后一份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3月,公司因故既未终止李先生的劳动合同,也未提出续签,王先生照常上班,公司照常发放工资。
2012年11月,公司调整王先生的工作岗位遭拒,才发现他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于是公司要求王先生签订劳动合同,而合同上的岗位正是公司要求王先生前去的新岗位,这被王先生拒绝。公司遂向王先生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因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最终仲裁认定公司应按王先生在本单位的全部工作年限,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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