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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168主编 于 2017-6-21 13:15 编辑
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提供”的认定。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 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注:例如,某大数据媒体通过行业通讯录的名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有偿出售通讯录,美其名曰管理服务费,涉及的人数已经超2000人,此举已经涉嫌违法),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来源: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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